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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卫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卫宜,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9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218901。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卫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卫宜及其辩护人邓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在麻城市张家畈镇门前垸村项家垸,被告人汪卫宜因同村村民彭某将石料堆放在其门外不远处而与彭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汪卫宜将彭某的右耳咬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彭某右耳廊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卫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卫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卫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且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矛盾激化上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在麻城市张家畈镇门前垸村项家垸,被告人汪卫宜因同村村民彭某将石料堆放在其门外不远处而与彭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汪卫宜将彭某的右耳咬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彭某右耳廊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案发后,汪卫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卫宜与被害人彭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汪卫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自己看到彭某和项某3、项某2三人开着白色的四轮拖斗车载着长条状的水泥石头倒在自己家门口,项某3和项某2把水泥石头抬到自己家门前,自己和项某3理论了两句后就马上报警了,并打电话叫项某6回来。项某6、项某1回来后看到项某3将水泥块倒在自家门口引发争吵、推搡,项某1、项某6和项某3、项某2扭打在一起。这时项某4就上前扯开项某6和项某2,项某2就用棍子打项某4,这时彭某就过来打自己,并扯着自己的头发,将自己按在地上,自己就也扯着彭某的头发,挣扎起来反按着将彭某按在地上,彭某的嫂子这时过来帮忙,扯住自己的头发,彭某顺势挣起来又将自己按着,还一直扯自己的的头发,自己就将彭某的耳朵咬住,将其耳朵咬出了血,之后,边上有人说已经报警了,大家就都松手了,没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2、自己对于被害人彭某伤情和伤残的法医鉴定没有异议。二、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因项某3将树根长的水泥块(长约两米)倒在项某6的门口处引发纠纷,导致项某1与项某3、项某2扭打在一起,项某4拿着棍子也打了项某2肩膀和腿各一棍子,自己看到汪卫宜上去帮忙,就上去扯,两人扭打在一起,项某6用棍子打了自己的头部,自己松开扯汪卫宜的手就被其咬住右耳,后来大家看到自己耳朵被咬伤就都停手了,然后派出所就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自己看到彭某和汪卫宜在道场上争吵,后项某6的儿子项某1开车回来,因项某3将树根长的水泥块(长约两米)倒在项某6的门口处引起纠纷,导致项某1、项某6与项某3、项某2扭打在一起。自己在扯项某3的同时,看到彭某将汪卫宜按在地上,并且用手抓住汪卫宜的头发,项某2的媳妇在边上扯着汪卫宜的手,当时彭某揪着汪卫宜的头发往边上扯,汪卫宜顺势用嘴咬伤了彭某的耳朵。这时旁边就有人(项某6)报警了,自己就说邓警察来了再处理。这时项某3也看到他妻子耳朵出血了,双方就都松开再没有打了。2、证人项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自己从外面开车回到项家垸,因项某3将树根长水泥块(长约两米)倒在项某6门口处引起纠纷,导致自己与项某3、项某2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自己看到彭某在边上将汪卫宜头发揪住压在地上,项某2的妻子也在边上扯着汪卫宜的手,汪卫宜就顺势在彭某的耳朵上咬了一口,彭某的耳朵上就流血了,大家看到彭某的耳朵流了好多血,就都松手再没有打了。3、证人项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下午,项某3要做石岸拖了一堆石渣堆放在自己和项某6出口的路边,14时许,自己听到动静就处理,看到项某1与项某3扭打在一起,自己一过去,项某6就过来打自己,自己就和项某6、项某4打起来了。自己没有看到彭某时怎么受伤的,听说彭某的耳朵是被汪卫宜咬伤的。4、证人项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自己将树根长水泥块(长约两米)倒在项某6的门口处产生纠纷,导致项某1与自己、项某2扭打在一起,项某6过来朝自己右脸打了一拳,自己用右手将项某6的脚扯住,这时自己突然听到彭某说耳朵被咬掉了,就松手了,自己看到彭某坐在地上,耳朵流血了,就过去看彭某屈了,然后就报警了。5、证人项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自己看到项某3和彭某夫妇两人拉一车长水泥料堆在自家门口不远处,之后自己的妻子汪卫宜过来和彭某他们理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过后项某2听到动静就从家里出来,正看到项某2将项某6按在地上,另一边彭某把王伟宜的头发扯着将其按在地上,项某6的妻子彭淑仪也在一边讲汪卫宜按着,汪卫宜将彭某的耳朵咬着流血,自己去劝架因争执也参与了打架,后来边上的人说报警了,项某3将彭某她们都扯了起来,大家都停手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四、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耳廊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日3月31日14时许,在麻城市张家畈镇门前垸村项家垸,村民彭某报警称其耳朵被同村村民汪卫宜咬伤,汪卫宜在被抓获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卫宜和被害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卫宜与被害人彭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汪卫宜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宜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卫宜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卫宜与被害人彭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且被害人在本案的矛盾激化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汪卫宜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汪卫宜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卫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鲍继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