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立,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明芝、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立及其辩护人王明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成立在本市李沧区金水路819号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6.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马成立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自李某处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成立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成立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9号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4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马成立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自李某处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马成立的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成立的到案情况。2、情况说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成立非网上逃犯,其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的情况以及向马成立贩卖毒品的人的查找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对证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2包。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李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成立收取李某赃款的银行记录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成立的身份情况。7、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马成立贩卖毒品的案发地点。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4时许,其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成立购买14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成立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9、被告人马成立供述,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该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4包冰毒共计约6.2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成立辨认出证人李某是向该购买毒品的人,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成立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以及证人李某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和对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成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证人李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李某处查获的晶体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赃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剩余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燕燕书 记 员 袁升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