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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靳福学诉阜新市新邱区政府放哪换管理费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福学,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行初20号原告靳福学,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俊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桂芹,该街道主任。原告靳福学诉被告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邱区政府)返还管理费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新邱区政府及第三人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发街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福学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协议期限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协议的约定,个人出资购买了客车,以阜新市第9路公交车的名义运营,该营运收入是原告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对此倾其心血,精心经营。然而,自2009年开始,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对营运线路疏于管理、规划,部分道路塌方,不能保证道路畅通,造成原告运营成本提高及收入严重下降。到2012年因运营道路坍塌,无法营运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义务,还继续向原告收取各项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管理费4.4万元;2.判令被告因不作为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损失6.5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不作为致使原告2012年至2015年停运损失21.2038万元。被告新邱区政府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新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城市居民出行需求,为解决南部居民出行难、就医难等社会问题而出台的双赢举措;3.因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推进,南部街道被划入改造之列,改造政策系不可抗力,被告无法改变改造政策而维系承包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4.因90%以上南部居民因棚户区改造而搬离,合同签订的保障居民出行难、就医难的基本条件已不复存在,被告不存在不作为;5.2009年以后,被告修缮道路及管理与原告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6.第三人在出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事由的情况下,已尽到管理职能,每年为原告争取油料补助,收取的管理费也在逐年递减,不应返还管理费。故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发街道的答辩意见与新邱区政府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靳福学与第三人新发街道(当时称南部街道)签订了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被告新邱区政府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系原告靳福学与第三人新发街道签订,并非与被告新邱区政府签订,原告靳福学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被告新邱区政府,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已向原告靳福学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其坚持起诉新邱区政府,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福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鹿金山审判员 陈思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