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细冬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何细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负责人贾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何细冬,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何细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细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89元、费用3568.36元、利息2562.28元,合计8113.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17日激活了该信用卡,目前已透支8113.53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细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细冬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17日激活了该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进行了透支,但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6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982.89元、利息2562.28元、其他费用3568.36元,合计8113.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进行了透支,却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细冬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89元;二、被告何细冬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2562.28元,其他费用3568.3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之后另计)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何细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细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