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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珠艳、李馨等与张海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馨,张海栋,周劲松,高珠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馨,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栋,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劲松,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高珠艳,女,1981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馨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栋、原审被告周劲松、原审被告高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栋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海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馨和周劲松虽签署了《借据》,但二人签署时并没有高珠艳的签字,即李馨和周劲松从未确认与高珠艳一起承担借款责任,实际上款项也是进入到了高珠艳的账户,故李馨和周劲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据》中未载明需要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不当。3.虽李馨与张海栋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数额为800万元,张海栋亦未向李馨支付该笔款项,张海栋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并未查清高珠艳与张海栋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归还过借款。张海栋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馨上诉请求。1.张海栋按照借据约定金额,实际支付了借款,至今未收到任何还款,李馨、周劲松、高珠艳应按照约定支付本息。2.李馨以其房屋对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张海栋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劲松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馨的上诉主张。周劲松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也不同意还款。高珠艳未到庭。张海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劲松、李馨、高珠艳归还张海栋借款4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张海栋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周劲松、李馨、高珠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海栋提交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张海栋与李馨、周劲松、高珠艳签订借据,内容为:我本人李馨、周劲松、高珠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海栋(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出借人张海栋,借款人李馨、周劲松、高珠艳。同日,张海栋通过转账的方式往高珠艳账户转账4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张海栋与李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借款人)李馨,身份证号×××,住址昌平区×一区×号楼×,抵押权人(贷款人)张海栋,身份证号×××,住址河北省×。一、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800万元整,抵押人李馨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290.07平方米。二、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息总额的百分之五计息,最长计算至本合同实际还款日,合同期满,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五、借款用途经营。六、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人(借款人)李馨,抵押权人(贷款人)张海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海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7民初58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李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案外人石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1层1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依张海栋申请向其出具调查函,调取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的房产抵押信息情况,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示的材料显示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424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馨名下的北京昌平区×一区×号楼×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执字第2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号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到2019年5月9日止。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昌执字第4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登记在李馨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的查封。二、强制解除在上述房屋上由郝某、张海栋所作的抵押登记。三、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夏玉芳名下。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424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公开强制拍卖了李馨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的房产,拍卖成交日为2016年7月8日,拍卖成交价为990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56899元、评估费20478元、公告费450元,剩余案款9582173元,作如下处理:一、给付申请执行人郝某案款7570213.2元,剩余案款2011959.8元。二、对于剩余案款2011959.8元该院暂予以留存。三、对于无抵押担保债权人不对上述案款享有分配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栋与李馨、周劲松、高珠艳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海栋交付借款后,李馨、周劲松、高珠艳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张海栋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李馨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房屋抵押给了张海栋为涉案借款作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协议就借款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海栋要求李馨、周劲松、高珠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李馨、周劲松、高珠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海栋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一抵押顺位权利人的申请依法拍卖了涉案房屋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张海栋作为第二抵押顺位权利人有权就拍卖抵押物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高珠艳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劲松、李馨、高珠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张海栋借款400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周劲松、李馨、高珠艳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张海栋有权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02号房屋所得剩余价款2011959.8元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李馨陈述称,李馨与李某(音)系姐弟关系,高珠艳与李某(音)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李某(音)和高珠艳出钱购买,故李馨对李某(音)和高珠艳借款不过问,签字的时候李馨也是替李某(音)来签订借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李馨认为其不应承担涉案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不应承担涉案房屋抵押的责任提起的上诉。依据查明的事实,李馨、周劲松、高珠艳于2014年6月3日与张海栋签订借据,同日,张海栋将涉案款项支付至高珠艳账户。依据李馨陈述之其与高珠艳之间关系,及二审中李馨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张海栋将款项支付至高珠艳账户完成了其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李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的一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0日,张海栋与李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债务担保事宜、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李馨亦应按照该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李馨关于利息标准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双方实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对李馨关于其不承担抵押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已拍卖,张海栋有权要求按照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李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李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