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开荣、雷蕊等与李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荣,雷蕊,李昊,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53号原告:姜开荣,女,1949年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雷蕊,女,2009年5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雷明,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蕊的父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友,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昊,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李刚,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开荣、雷蕊与被告李昊、李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开荣及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开荣、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二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昊驾驶李刚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尤店乡沈湾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拐弯的姜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开荣、雷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0494.1元。被告李昊、李刚未予以答辩。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了交强险,核实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昊驾驶豫S×××××号车沿S219省道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店乡沈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拐弯的姜开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姜开荣、雷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150号认定,李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开荣、雷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姜开荣住院19天,雷蕊住院16天,姜开荣共花医疗费8050.2元,雷蕊共花医疗费2850.8元。姜开荣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L1、3、4椎体前柱骨折;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积极活动双下肢;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3、不适随诊。2017年7月25���,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开荣的多发性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4.8%并右下肢短缩畸形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考虑为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3.6元。被告李昊驾驶的豫S×××××号车属被告李刚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交通费2376.5元。被告李昊已垫付了18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姜开荣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在限额内认可。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姜开荣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姜开荣虽然年过60岁,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在农村有田地,主要以种田为生,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其应有劳动能力,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180天,即180天×34941元/年÷365天=17231.18元。2、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姜开荣的交通费为300元,雷蕊的交通费为200元。3、营养费,原告姜开荣的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雷蕊的营养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姜开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雷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5、护理费,姜开荣的护理费为120天×33857元/年÷365天=11131.07元,雷蕊的护理费为16天×33857元/年÷365天=1484.14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姜开荣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二个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系数22%较为合理,即11696.74元/年×12年×22%=30879.39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11000元。8、财产损失费2690元。经审核原告姜开荣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5050.2元(8050.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⑵误工费17231.18元;⑶交通费300元;⑷营养费36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⑹护理费11131.07元;⑺伤残赔偿金30879.39元;⑻精神抚慰金11000元;⑼财产损失费2690元;⑽司法鉴定费3163.6元(2863.6元+300元)。以上共计95995.44元。原告雷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850.8元;⑵营养费48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⑷交通费200元;⑸护理费1484.14元。以上⑴-⑸项共计5814.9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5995.44元+5814.94元=101810.3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84225.78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余款17584.6元(101810.38元-84225.78元)属交强险之外,因被告李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款17584.6元应由被告李昊、李刚共同承担。被告李昊、李刚已支付二原告1800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8422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开荣、雷蕊各项损失84225.7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姜开荣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79。(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昊、李刚垫付款18000元)二、被告李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开荣、雷蕊各项损失17584.6元。三、驳回原告姜开荣、雷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姜开荣、雷蕊承担174元,被告李昊、李刚承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