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易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易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人易平,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8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人易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决定对被告人易平予以逮捕,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上网予以追逃,2017年8月8日巫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易平抓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检察官助理付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易平及其辩护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易平在巫山县某乡卫生院对面易某经营的某夜啤帮忙,张某来到店里向其要债,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起来。张某将易平按倒在地上,易平用嘴咬伤张某的腰部。两人被拉开后,易平与张某继续争吵,随后又抓扭起来,张某再次将易平按到在地,易平抱住张某的脖子,用嘴将张某的右耳朵咬掉一部分,张某则使用拳头击打��平的面部,致使易平的鼻子受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右耳廓缺失16%,损伤程度系轻伤;易平鼻骨骨折,右侧断端移位明显,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易平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易平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94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西南医院医药费收据、巫山县某乡卫生院费用单据、验伤证明、指定医院介绍信等。被告人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对民事赔偿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有重大过错,双方均造成了轻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因被告人不懂法,为了挣钱才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巫山县某乡卫生院对面易某经营的某夜啤吃饭时,见被告人易平在该店帮忙,便向其要债,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进而���斗起来。张某将易平按倒在地上,易平用嘴咬伤张某的腰部。两人被拉开后,易平与站在巫山县某乡卫生院门口的张某继续争吵,随后又抓扭起来,张某再次将易平按到在地,易平抱住张某的脖子,用嘴将张某的右耳朵咬掉一部分,张某则使用拳头击打易平的面部,致使易平的鼻子受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右耳廓缺失16%,损伤程度系轻伤;易平鼻骨骨折,右侧断端移位明显,损伤程度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巫山县某乡卫生院治疗,开支检查、手术费等1438.30元后被该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用43.00元后因伤势严重又于当日在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后被指定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验伤费100.00元后由该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诊断为右耳廓缺损、耳垂撕脱。开支检查、治疗费用810.90元。2013年7月30日返回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耳撕裂伤。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耳撕裂伤,注意休息、不适随访。共开支住院治疗费用3919.10元。另支付巫山县某乡卫生院120急救车从某乡至巫山后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4990.00元。2013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耳廓缺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耳廓部缺失修补术的住院医疗费用预估约需人民币捌万元。张某开支鉴定费用2000.00元。张某另外在庭审中提交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伍拾元面额12张、计币600.00元、壹拾元面额2张、计币20元,用于证实其在巫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检查开支费用。被告人易平于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巫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易平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被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易平在该案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了诉讼。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易平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平的供述;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易某、龚某、彭某、田某、王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巫山验伤门诊出具的验伤证明、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验伤证明、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提交的相关医院治疗的证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的相互殴打,双方均被对方造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并因此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平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中,对在巫山县某乡卫生院治疗的费用1438.3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43.00元、住院治疗的费用3919.10元、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810.90元,救护车费用4990.00元,鉴定费用2700.00元,有收费单位正式发票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00元,未提供了相关票据无法确认其具体开支情况,因确系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予以认定5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0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均是按住院60天计算,因其实际只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加上案发当日后至巫山县、重庆市相关医院治疗期间2天,共计可计算为13天,按本院规定的每日误工费每天8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04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张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7391.30元。被告人易平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身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易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391.30元×80%=13913.00元。(被告人易平家属已向本院预交了此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本院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审 判 员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的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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