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瑛与孟凡臣、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孟凡臣,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742号原告:王瑛,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臣,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黄静,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瑛与被告孟凡臣、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臣、黄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金额为44000元,以上合计的诉讼标的为44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王瑛借款40万元整,并给王瑛出具借据一张,王瑛已当场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偿还本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本息责任。被告孟凡臣、黄静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户籍证明,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孟凡臣、黄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上款系:借款;借款时间: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黄静、孟凡臣。原告提供案外人朱栓友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臣、黄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同时提供案外人朱栓友的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孟凡臣、黄静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方可以要求二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故二被告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孟凡臣、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臣、黄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瑛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80元,由被告孟凡臣、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