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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云鹏、纪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云鹏,纪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568号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苏云鹏,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被告:纪秀侠,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苏云鹏、纪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鹏、纪秀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云鹏、纪秀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7年4月17日下欠利息4681.84元,本息合计34681.84元;2、要求被告苏云鹏、纪秀侠偿还贷款本息,如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判令用质押的粮补折款项给付贷款本息;3、判令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云鹏于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万元,利率为8.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苏云鹏、其爱人纪秀侠自愿用粮补折款项作为质押。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云鹏、纪秀侠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云鹏与纪秀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苏云鹏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0315550XXXXX),合同约定被告苏云鹏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5‰,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8.7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苏云鹏、纪秀侠自愿用粮补折款项作为质押。原告已放款,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苏云鹏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放款,被告苏云鹏未按照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借款发生于被告苏云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用质押的粮补折款项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该粮补折内是否有资金及资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扣划的方式和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鹏、纪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81.84元,本息合计34681.84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苏云鹏、纪秀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