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与崔志勇、胡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崔志勇,胡京玉,王清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6民初697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顺兴路。负责人:郑中月,主任。被告:崔志勇,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胡京玉,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王清队,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顺平县人。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与被告崔志勇、胡京玉、王清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志勇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清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崔志勇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被告王清队为连带保证人,到期日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蒲阳镇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英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继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