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利华与李同强、桑应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华,李同强,桑应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716号原告:李利华,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桑应臣,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华与被告李同强、桑应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华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桑应臣,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电线、电缆等财产损失1366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27**挂号挂车沿濮阳市华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豆村集处时,豫G27**挂号挂车所承载的货物与线缆相撞,造成线缆、线杆、路灯、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等损坏、娄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同强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因挂车超载造成,牵引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牵引车应当全部赔偿,也应免赔10%。2、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桑应臣辩称,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应视为一体,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同强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李同选案件中用完,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27**挂号挂车沿濮阳市华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豆村集处时,豫G27**挂号挂车所承载的货物与线缆相撞,造成线缆、线杆、路灯、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等损坏、娄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濮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李少增、李艳霞、李同选、李利华、李艳杰、宋彦如、杨银平和娄春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李利华委托,对原告家的电线、电缆、电表、配电柜、路灯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总额为13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李同选案已用完),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李同选案已判决处理12650元,李艳霞案已判决处理2900元,濮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案已判决处理10900元,李增勤案已判决处理38966元,李少增案已判决处理64483元,李艳杰案已判决处理9300元,剩余1360801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村委会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因挂车超载造成,牵引车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牵引车应当全部赔偿,也应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电线、电缆等财产损失1366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406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已用完,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利华各项损失1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李利华已预交),由原告李利华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