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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诸平与谢忠霖、陈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诸平,谢忠霖,陈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90号原告:陈诸平,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谢忠霖,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碧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诸平与被告谢忠霖、陈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霖、陈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忠霖、陈碧仙共同偿还陈诸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忠霖、陈碧仙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忠霖与陈碧仙系夫妻关系。谢忠霖因建厂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2日向陈诸平借款6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同日,谢忠霖、陈碧仙共同向陈诸平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届满后,陈诸平向谢忠霖、陈碧仙催讨借款未果。谢忠霖、陈碧仙未作答辩。因谢忠霖、陈碧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陈诸平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谢忠霖因建厂需要资金向陈诸平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22日谢忠霖、陈碧仙重新向陈诸平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陈诸平自认于2015年上半年收取谢忠霖利息3600元。谢忠霖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9月19日还款36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26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款2600元。陈诸平合计收取谢忠霖款项1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忠霖、陈碧仙向陈诸平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原被告间约定借期已经届满,借款人谢忠霖、陈碧仙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陈诸平要求谢忠霖、陈碧仙偿还借款,予以支持。陈诸平陈述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陈诸平主张谢忠霖的还款属于返还利息,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谢忠霖的还款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间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诸平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诸平诉讼请求中要求谢忠霖、陈碧仙偿还借款本金47600元及从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驳回陈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谢忠霖、陈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忠霖、陈碧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诸平借款本金47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诸平负担149元,谢忠霖、陈碧仙共同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