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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有进、王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有进,王英,曹玉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有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萍,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国家粮食储备库望峰岗四库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有进、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曹玉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有进、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陈思良,被上诉人曹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有进、王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玉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伙清算协议并非聂有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曹玉萍带人殴打、胁迫情形下签署的,现场双方未对实际账目进行核对,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聂有进支付给曹玉萍的款项除合伙清算协议记载的以外,尚有5025000元未计入合伙清算协议中的已付款,聂有进支付给曹玉萍的款项已远远超出曹玉萍诉请的1900000元;3、王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曹玉萍是与聂有进合伙,不是与聂有进、王英合伙,王英对聂有进与曹玉萍合伙的填海工程项目不知情,也未参与合伙工程事宜,合伙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王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曹玉萍辩称,1、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内签订的,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曹玉萍未实施暴力威胁。该协议签订后至诉讼前,聂有进、王英未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也未以被胁迫签订该协议而报警;2、聂有进、王英提出十笔共支付曹玉萍5020000元,歪曲事实不能成立。聂有进、王英不能证明曹玉萍已经收到十笔共5020000元现金,即便按照聂有进、王英的主张,该十笔款项也均是发生于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之前;3、王英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1900000元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1900000元合伙债务发生于聂有进、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及利润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聂有进、王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有进、王英支付欠款1900000元整;2、聂有进、王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曹玉萍、聂有进合伙承包天津填海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由曹玉萍任会计,聂有进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曹玉萍、聂有进陆续向工程投入资金,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2月26日,曹玉萍、聂有进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进行清算,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曹玉萍)、乙(聂有进)双方在2012年期间合伙投资天津填海工程,由于乙方在甲方出资7950000元后,未向甲方分配利润,仅仅转账还部分出资4600000元,现就上述工程中甲方出资及返还清算如下:一、经清算甲方共计出资7950000元;二、乙方处现有甲方出资2680000元;三、由于甲乙双方协议,乙方付甲方1900000元;四、乙方承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1900000元。聂有进提出该合伙清算协议系曹玉萍单方书写,未经双方对账,结合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聂有进对曹玉萍的出资金额及已付曹玉萍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录音资料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存在剪辑和拼接,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聂有进对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录音不知情,双方在派出所的时间为9时至13时,录音内容只涉及部分谈话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现场对账。因该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合伙清算协议的整个过程,且合伙清算协议、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聂有进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述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的盈亏由聂有进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曹玉萍、聂有进在承包天津填海工程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约定盈余分配及风险负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曹玉萍与聂有进经清算,双方达成合伙清算协议,由聂有进给付曹玉萍合伙出资款19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的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该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伙清算协议予以确认。聂有进应按合伙清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曹玉萍出资款的义务。聂有进抗辩该合伙清算协议未经双方对账,并提供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因无合伙账目印证,且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聂有进未对曹玉萍的出资额及已归还曹玉萍出资提出异议,对聂有进该抗辩不予采纳。聂有进又提出合伙清算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证人谢某1、张某、谢某2的证言作证,证人谢某1虽陈述2015年12月27日曹玉萍因债务纠纷殴打聂有进,因不能证明聂有进于2016年2月26日签署清算协议时受到胁迫,不予采纳。证人张某、谢某2陈述听到曹玉萍、聂有进在平湖派出所内发生争执,因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清算协议时聂有进受到胁迫,张某、谢某2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故对聂有进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发生在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英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玉萍诉请聂有进、王英给付出资款19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有进、王英给付曹玉萍出资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聂有进、王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聂有进、王英申请本院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公安局法制科调取事情经过的证明,经本院调取,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你院申请的聂有进、王英与曹玉萍合伙协议纠纷情况核实,经调查,本纠纷于2016年2月26日在当湖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湖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只保留三个月,故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关于代理人要求派出所出具事情经过的证明,因该纠纷系民事纠纷,派出所无法出具证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伙清算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聂有进是否应当支付曹玉萍合伙清算款1900000元;3、王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聂有进、王英上诉称合伙清算协议并非聂有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曹玉萍带人殴打、胁迫情形下签署的,但该合伙清算协议是聂有进与曹玉萍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签订,签订后聂有进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法院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同时曹玉萍一审提交了签订协议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未经剪辑拼接处理,且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55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聂有进对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合伙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涉案合伙清算协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伙清算协议系聂有进与曹玉萍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聂有进上诉所称的十笔支付款项均发生在合伙清算协议之前,且聂有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十笔款项的收款人及款项性质,故聂有进与曹玉萍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聂有进应当按照合伙清算协议的约定支付曹玉萍合伙清算款190000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合伙清算欠款发生在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有进、王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合伙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英应当对合伙清算款19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聂有进、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聂有进、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