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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息全新与寇秀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全新,寇秀明,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83号原告:息全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秀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城县,。被告:李红军(系寇秀明之妻),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息全新与被告寇秀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秀明、李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寇秀明、李红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寇秀明于2014年9月25日在李洪峰处借款115000元,因该借款系李洪峰在原告处所借,李洪峰承诺的偿还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寇秀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李洪峰就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寇秀明,但被告寇秀明也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寇秀明与李红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寇秀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红军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寇秀明给李洪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洪峰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借款人寇秀明2014年9月25日。”因该借款系李洪峰在原告处所借,李洪峰承诺的偿还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寇秀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3月7日,该债权转让前,原告息全新电话通知了寇秀明,履行了告知义务。2016年3月8日李洪峰与原告息全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洪峰,乙方息全新。一、甲方债务人寇秀明2014年9月借甲方现金115000元至今未还。二、现甲方将对寇秀明享有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甲方转让的债权标的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等额债务。三、甲方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保证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乙方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寇秀明。甲方并将寇秀明给其出具的借条交付乙方。六、该转让协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即生效。甲方:李洪峰,乙方:息全新,2016年3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寇秀明与案外人李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李洪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为该转让债务诉至法院,本院也向被告寇秀明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其中包括证据副本,因此被告寇秀明应认定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寇秀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息全新给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寇秀明和李红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红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红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寇秀明、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息全新要求被告寇秀明、李红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秀明、李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息全新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寇秀明、李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长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