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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刘民华、马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民华,马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7执264号申请人:刘民华,女性,1965年2月1日出生,412724196502010028,汉族,住太康县;被执行人:马先,女性,1969年4月1日出生,41272419690401032X,汉族,住太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日生效的(2016)豫1627民初90号判决,于0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马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先给付借款1000000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太康县建设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房产证号: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太康县建设路南段西侧房产证号: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先所有的太康县建设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房产证号: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太康县建设路南段西侧房产证号: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查封期限为1095。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德成书记员  王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