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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唐某某系滴滴出租车司机。2017年6月3日21时20分许,在莱州市光州西街莱州府饭店门前马路上,朱某因打车与唐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将朱某面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定为轻伤一级。案发次日,被告人唐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微信转账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