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铭,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铭及其辩护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时23分许,被告人唐铭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定市罗城街道聚龙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唐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亦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时23分许,被告人唐铭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定市罗城街道聚龙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铭的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了已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49329.5元外,由被告人父亲代为赔偿3500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上述赔偿款项均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黎某、梁某、韦某、龙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检材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汇款回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及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