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0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柴红祺与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祺,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1民初1340号原告:柴红祺,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柴会超(系原告柴红祺之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荣,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3团。原告柴红祺与被告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柴红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红祺撤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18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红祺负担。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弥博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