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章纪委、陈倩与徐博、陈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纪委,陈倩,徐博,陈春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92号原告:章纪委。原告:陈倩。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朱晋德,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博。被告:陈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法定代表人:周同恩,该行行长。第三人: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中心主任。原告章纪委、陈倩与被告徐博、陈春梅、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纪委、陈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朱晋德,被告徐博、被告陈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纪委、陈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区××明珠××楼××单元××室以85万元卖于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23万元,过户费2万元,剩余房款待房产过户后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现被告拒绝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过户时间;2、银行转账回单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先后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228800元,房屋过户费用2万元,共计268800元;3、装修合同、原告付装修公司装修款收据五张、原告缴纳的涉案房屋物业费收据一张、原告缴纳的涉案房屋水电费收据一张、照片四张,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经装修并且入住;4、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诉讼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19770元;6、(2017)苏0706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海州区法院查封,因此被告具有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的条件;7、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统计表、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陈春梅与章纪委、陈倩系同一单位员工,陈春梅对卖房是知晓的,章纪委是通过陈春梅才认识徐博的,章纪委买房并非通过中介找的房源,而是通过陈春梅才购买涉案房屋的,陈春梅与两原告在单位几乎天天见面,不可能对买房一事毫不知情,有违常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一年多时间,期间两原告已经装修并入住,陈春梅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有违常理;8、移动话单五张,证明章纪委购买房屋后多次与陈春梅电话联系就买房事宜进行沟通;9、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章纪委与陈春梅系同事关系,经常碰面,对于卖房一事陈春梅是知晓的,并且章纪委从陈春梅徐博手中买房,整个单位均知晓。被告徐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之前我跟陈春梅谈过将房屋以8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陈春梅不同意,后来我私自将房屋以8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陈春梅辩称,徐博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江苏银行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及借款人为二被告,他们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2、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签署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得到陈春梅的认可,也没有陈春梅的授权;3、海州区法院(2017)苏0706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夫妻之间一方无权处分被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获得了陈春梅的授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职工,涉案房屋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即2016年6月间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并已居住,且近一年时间,被告陈春梅并未持异议,对于被告陈春梅辩称的其对双方买卖房屋事宜并不知情的说法有违常理,被告徐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产权过户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剩余房款原告应同时付清。两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纪委、陈倩与被告徐博、陈春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徐博、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章纪委、陈倩办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4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过户登记,同时原告将购房余款581200元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章纪委、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贾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