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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才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4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秋莲、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才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才旺从网上购买原材料后,在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杨美村原杨美小学其合伙经营的漳浦县赤岭乡立元鞋厂内,生产假冒“耐克”牌拖鞋,至2016年7月8日被查获,当场查扣假冒“耐克”牌拖鞋292件,共计16560双(价值人民币76496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才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才旺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陈才旺在未取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制鞋原辅材料后,在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杨美村原杨美小学其经营的“漳浦县赤岭乡立元鞋厂”内,生产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耐克”牌成品拖鞋。同年7月8日,漳浦县公安局对上述鞋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才旺,并当场查获了带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耐克”牌成品拖鞋16560双,价值计人民币76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才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才旺的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及辨认笔录,立元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人陈某1、林某、张某、黄某、杨某1、陈某2、蓝某1、蓝某2、郭某1、陈某3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耐克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中国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耐克”品牌鞋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制造的鞋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6496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归案后,被告人陈才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才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才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牌成品拖鞋16560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