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执行人武升宝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武升宝,薛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负责人王武斌,行长。被执行人:武升宝,。被执行人:薛小芹。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武升宝、薛小芹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武升宝、薛小芹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40094.14元,利息547622.54元,案件受理50214元,执行费55089元。但被执行人武升宝、薛小芹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武升宝、薛小芹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