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刘卿久等与许运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许运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73号原告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廷昌,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卿久,男,住太康县。原告:刘作章,男,住太康县。原告:刘中堂,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芝,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中堂之妻。原告:刘作现,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刘红岩,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现,男,住太康县,系原告刘红岩之叔。上列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运昌,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诉被告许运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廷昌、刘卿久、刘作章、刘作现、刘中堂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芝、刘红岩的委托代理人刘作现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韩楼村委会与被告许运昌及何志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及刘廷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12亩租赁给二人使用,实际使用人为许运昌,刘廷起的土地被租赁后,被告并未使用。被告租赁该地后,在地上建起了盖楼用的楼板厂,做起了楼板,现租赁已到期,原告提出收回该地的使用经营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造成上述五原告的秋季作物无法及时耕种,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的田地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给付上述五原告2017年土地租赁费,每亩1500斤小麦,共10.201亩,折合现金17000元,秋季补偿每亩1000元,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对约定的租赁期限十年并不是最终的约定期限,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终止合同,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根据第四条的约定“如甲方和农户发生土地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如违约按第三条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根据本条的约定,承担被告的一切损失,对此由原告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委会承担被告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村民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堂)、刘作现、刘作昌、刘廷起在刘庄村西承包有耕地12亩,被告许运昌欲建预制板厂,经时任韩楼行政村的村主任刘廷昌(现仍任该村主任)介绍,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许运昌何志华乙方:朱口镇韩楼行政村乙方在朱口镇××家具店西××土地12亩,租赁给甲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每年每亩交付小麦1500,麦收后交付(按当时粮管所收购价格为准折成现金)。二、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续合同时随着路南路北出租土地的最高价格再续。三、甲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如甲方和农户发生土地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如违约按第三条处理。五、此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注:空白)乙方代表人:刘廷昌(签字、指印)附:刘廷起(指印)1.811亩刘作昌(指印)1.564亩刘作现(指印)1.564亩刘作章(指印)2.21亩刘轻久(指印)3.23亩刘堂(指印)1.617亩总亩数:12亩2007年6月4日太康县朱口乡韩楼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除“刘廷昌”三字是其本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许运昌、何志华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堂)、刘作现、刘作昌及刘廷起均在各自的名字上捺指印,刘作昌现已去世,原告刘红岩系其子。在合同签订后,刘廷起的1.811亩并未实际出租,何志华亦未参与租赁土地。被告许运昌租赁上述土地后,在其上开办一预制板厂,建有一间两层的简易楼房和厂棚,现被告将该预制板厂租赁给他人卖地板砖。现被告在上面种有树木,堆放有水泥楼板。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租赁费,被告未付。上述土地系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作昌的承包田。2017年5月1日,原告刘卿九等前往被告家口头通知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前交还土地,并清除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和私人物品,并现场拍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通知被告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6月3日到期,且原告已于租赁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清理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所以,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请求被告许运昌返还田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原告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租赁费,被告亦应支付。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每年每亩交付小麦1500斤,麦收后交付(按当时粮管所收购价格为准折成现金),10.185亩的租金为小麦15277.5斤。2016年、2017年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小麦(国标三等质量标准)118元,小麦1500斤的价格即为1770元,故2016年至2017年度的总租金应为18027.45元,原告仅请求1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于被告超期占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2017年秋季收入损失的请求,参照上述标准,酌定为每亩损失为885元=1770元÷2,总计为9013.73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解,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且被告已不再经营,又将该场地转租给他人,所以,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的土地承包权人是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堂)、刘作现、刘作昌,而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堂)、刘作现、刘作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韩楼行政村刘庄,且涉案土地在土地承包期内,原告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包括种植物、建筑物等)清理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二、被告许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拖欠的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土地租赁费17000元。三、被告许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卿久、刘作章、刘中堂、刘作现、刘红岩2017年秋季损失9013.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