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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加工厂与中山市小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加工厂,中山市小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709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王代友,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刚,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加工厂与被告中山市小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3月24日及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6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对账单可查,由于公司遭受火灾事故,故现在无法确定所欠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26928元未予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送货单三张佐证。经查,三张送货单为黄色联,编号相连,样式一致,抬头为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厂,收货单位为“小顺”,货品名称为变压器、低频变压器,金额合计为26928元,送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7日、3月24日和5月22日。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分别有“赵某某”、“李某”及“欧阳”签字,被告确认赵某某、李某分别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仓管,并对其二人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另被告辩称公司有一员工叫“欧阳某某”,但不能确认送货单上的“欧阳”是否即为该员工签名,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诉讼中,被告表示公司发生火灾,不能提交其持有的送货单联。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则认为一般是送货后次月对帐,再下月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送货单佐证,被告虽对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欧阳”签名的单证不予确认,但该单证与其余两份样式一致,编号相连,被告也确认其公司有姓名为“欧阳某某”的员工,故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送货单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28元未予支付。对货款的结算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更表明送货后的次月对帐,再下个月结清货款,故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友泰电器配件加工厂支付货款26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