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与黄文明、朱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黄文明,朱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第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位于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大成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海,男,系该行行长。委托��理人:张祥辉,系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东华,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明,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于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朱志云,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系被告黄云明的妻子。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于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诉被告黄文明、朱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辉、邱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明、朱志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诉称:2005年5月30日,��雄建行向被告黄文明发放了金额为57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618.83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繁荣路××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所有权人被告黄文明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为此,南雄建行与被告黄文明及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440627300-011-2005000026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到南雄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按揭登记,后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朱志云系被告黄文明的妻子,在被告黄文明申请贷款时向南雄建行提交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结婚证等材料,并与被告黄文明共同向南雄建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被告朱志云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朱志云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9日,与被告黄文明于199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申请购房贷款时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文明前期还款情况正常,但从2012年1月开始拖欠,至2015年5月30日已连续拖欠贷款42期,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黄文明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3471.24元,利息为10805.03元(包括拖欠利息2408.77元,拖欠本金罚息6419.00元,拖欠利息复利1977.26元),本息共计34276.27元,经南雄建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黄文明及朱志云至今没有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清偿上述欠款。为此,南雄建行曾于2017年1月16日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但因被告黄文明、朱志云的身份资料等问题,法院要求南雄建行补齐相关资料,并另行起诉。现南���建行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黄文明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侵犯了南雄建行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文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南雄建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繁荣路××房,粤房地证字第C4896542号,土地证号:雄府国用(2006)第09**号)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志远系黄文明的妻子,被告黄文明贷款购房是用于家庭居住等用途,且被告朱志云也出具了同意抵押的声明书,因此,被告黄文明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志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建行南雄建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法院支持建行南雄建行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文明、朱志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复印件,证明黄文明、朱志云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户贷款账户通知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等复印件,证明黄文明、朱志云因买房而申请抵押贷款,原告向黄文明发放57000元贷款的事实;3、房地产按揭登记审批书、他项权证及土地证、抵押声明书复印件,证明黄文明、朱志云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黄文明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还款情况一览表(截至2012年3年21日止)、拖欠明细(统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等系统打印件,证明黄文明的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本息明细情况;5、原告向黄文明及朱志云催收及诉讼的材料复印件,证明黄文明拖欠贷款及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黄文明、朱志云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文明、朱志云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贷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明、朱志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1.24元及利息10805.03���(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包括拖欠利息2408.77元、拖欠本金罚息6419元,拖欠利息复利1977.26元),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471.24元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对被告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C4896542号,土地证号:雄府国用(2006)第0918号坐落于南雄市雄州镇繁荣路雄中园A2幢第二座4**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黄文明、朱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思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