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女,案发前系某合作社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10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准许,2017年6月22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该合作社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商洛市商州区雇佣业务员进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关某某在该合作社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万元,已返还16万元,未返还9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对关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蔡某某(在逃)在陕西省原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华县某公司,公司地址华县柳枝镇钟张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营范围日光大棚蔬菜的种植、销售,农药、种子销售等。2012年12月8日,华县某公司与洛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某农业园区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县某公司投入资金120,000,000.00元用于该项目建设。2013年3月28日,蔡某某在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某合作社,单位地址洛南县景村镇景兴村,经营范围蔬菜育苗、种植、销售等。2013年4月,蔡某某在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二路设立办公室,聘用段某某(在逃)为总经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副总经理,招聘被告人关某某及党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开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10月,在商州区莲湖步行街设立办公室,继续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上述单位成立后,被告人关某某等人根据蔡某某及段某某等人安排,以华县某公司及某合作社为依托,并以上述单位在洛南县投资有某农业园区,在商州开办有蔬菜超市,在山东有经济实体,宣传公司实力,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3月,共计吸收客户资金48,533,000.00元,退还客户本金14,585,000.00元,支付客户利息3,685,390.50元。被告人关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资金1,110,000.00元,案发前,上述单位已返还本金16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向集资参与人夏某退赔20,000.00元,向集资参与人盛某退赔20,000.00元,剩余未退还本金910,000.00元所涉集资参与人均对关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关某某赔偿,同时建议对关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投资合同、华县某公司及某合作社营业执照、陕西省某农业园区建设合作协议书、宣传彩页、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财产清单、谅解书等,证人康某、黄某某、耿某某、王甲、晏某某等人证言,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华县某公司、某合作社为依托,根据蔡某某、段某某等人安排,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在担任某合作社业务员期间,根据蔡某某、段某某等人安排吸收存款,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坦白认罪,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且未退还集资参与人均书面表示不要求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关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关某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对关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结合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沼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