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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寨县宝利来视听歌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宝利来视听歌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宝利来视听歌城,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负责人:李青青,该歌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寨县宝利来视听歌城(以下简称宝利来歌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利来歌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鸟人公司没有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合同,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二、鸟人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每首歌的公证时间仅有短短的十几秒,不能证明宝利来歌城侵权。三、赔偿费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性质等因素,而鸟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击率极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四、其点歌管理系统系从第三方购买,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为系统自带歌曲,其无法删除,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鸟人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作者。《好歌天天唱》专辑封套上注明其为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二、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不违反法定程序,且经当庭播放对比,宝利来歌城点歌系统与其《好歌天天唱》中的画面、音乐、人物、背景完全一致,宝利来歌城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使用其作品并从中获益,侵权故意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其因宝利来歌城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宝利来歌城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宝利来歌城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判决宝利来歌城赔偿其2万元,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鸟人公司起诉请求:一、宝利来歌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81首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具体名称见侵权作品清单)从其点播系统中删除;二、宝利来歌城赔偿其经济损失8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340.6元(公证费1950元,KTV包厢费280元,差旅费用110.6元),合计8334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鸟人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好歌天天唱》,收录了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两只蝴蝶》、《完美结局》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该专辑封套上注明“著作权人:鸟人公司”等信息。2016年5月9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接受鸟人公司的公证申请,对宝利来歌城点歌系统中《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等81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计消费280元。同年5月12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2016)民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庭审播放比对,前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你是我的玫瑰花》等81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部分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当庭播放的《好歌天天唱》合辑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好歌天天唱》合辑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能够认定鸟人公司系《你是我的玫瑰花》等8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宝利来歌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你是我的玫瑰花》等8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服务,侵害了鸟人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鸟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宝利来歌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宝利来歌城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和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及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宝利来歌城向鸟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宝利来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在点播系统内删除《你是我的玫瑰花》等8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宝利来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受理费1884元,鸟人公司负担884元,宝利来歌城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鸟人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宝利来歌城是否侵犯了鸟人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歌词、歌曲等作品一样,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鸟人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好歌天天唱》,该专辑封套上注明鸟人公司为著作权人,宝利来歌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可以认定鸟人公司对该专辑享有著作权。宝利来歌城以鸟人公司没有提供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合同为由质疑鸟人公司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一审法院庭审播放比对,鸟人公司提交的涉案(2016)民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两只蝴蝶》等81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部分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当庭播放的《好歌天天唱》合辑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宝利来歌城亦未举证证明点歌系统的歌曲属于系统自带歌曲且无法删除。宝利来歌城作为娱乐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营业性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其未经鸟人公司许可,擅自营业性使用《好歌天天唱》合辑,侵权故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宝利来歌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鸟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宝利来歌城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一审判决综合宝利来歌城的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宝利来歌城赔偿鸟人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宝利来歌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寨县宝利来视听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友审判员  樊 坤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