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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永雄与罗永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雄,罗永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23号原告:罗永雄,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永超,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罗永雄与被告罗永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雄及被告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6月15日经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之内容,迅速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或者由原告凭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土地流转、确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罗永超建住房时未经原告罗永雄允许占用了罗永雄原宅基地之面积,发生纠纷后还将原告之妻魏永红致伤,经过花桥村人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罗永超自愿拿出本人经营范围内的0.8亩水田,地名为覃家门口和他老屋场作为占用罗永雄的宅基地的补偿”。文书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也未按原约定将宅基地屋场复垦,至今被告的老屋场还有旧房未拆除,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调解协议之内容。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永超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认,其签订该调解协议是被强制签订的,其是因为建房受到原告的阻挠,为了建房才答应的,这块地无论如何不会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本县磨市镇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本县磨市镇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诺将其经营范围内的0.8亩水田地及老屋场作为占用原告老宅基地的补偿;同时提交了2016年6月1日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新宅占用了原告的老地基,同时证明被告建新宅未经批准,系擅自建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原告的,系假证,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承认,认为该协议系被逼达成的,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2016年4月26日曾令华出具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房占用的地(原、被告的父亲建牛栏屋的地方)系曾令华的,曾令华同意被告在该地建房,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假的,该地并不是曾令华的。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为本县磨市镇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针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虽然其认为该协议系被逼迫签订,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签订该协议后又未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原因被告建房发生纠纷,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名捺指印,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6月15日经花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之内容,迅速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或者由原告凭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土地流转、确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经营范围内的0.8亩水田(地名为覃家门口)流转至原告罗永雄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