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晶与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袁东,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720号原告:张晶,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9378W。住所:云南省昆明三市街益珑大厦*座*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彦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东,男,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建设路个旧客运中心站内。法定代表人: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晶诉被告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润公司)、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花半里公司)、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云润公司)、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因被告玉溪云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玉溪云润公司管辖异议,被告玉溪云润公司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谭蜀云、被告云南云润公司、玉溪云润公司、红运花半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起诉请求:1、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袁东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其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玉溪云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146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袁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玉溪云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各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给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及袁东,借款期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但被告却不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云南云润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真实借款。被告玉溪云润公司、红运花半里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袁东之间,被告玉溪云润公司、红运花半里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张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晶(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云南云润公司(乙方、借款人)、袁东(乙方、借款人)、红运花半里公司(丙方、担保人)、玉溪云润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该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袁东,账号62×××77,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利。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原告张晶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袁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玉溪云润公司在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2、2015年9月24日,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及其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向原告张晶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及其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3、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晶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袁东(账号62×××77)转款人民币共计13000000元,同日,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袁东、红运花半里公司共同向原告张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1465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证据《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袁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晶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指示收款人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袁东及红运花半里公司已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期已经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及袁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张晶关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约定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本案确认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该律师费经核查并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146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属于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云南云润公司及袁东承担,且被告云南云润公司虽然抗辩称本案并非真实借款,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玉溪云润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二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上述款项亦发生在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及玉溪云润公司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红运花半里公司及玉溪云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1465元。二、被告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袁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6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云南云润商贸有限公司、袁东、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云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李树美人民陪审员  罗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