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小苗与贾宏德、贾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苗,贾宏德,贾小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034号原告:韩小苗,女,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本村东街56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旦,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系原告韩小苗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宏德,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系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高平市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小玲,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农民。原告韩小苗与被告贾宏德、第三人贾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及贾小玲的申请,依法追加贾小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韩小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旦、姬广平,被告贾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第三人贾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宏德归还原告定期存款40000元及存款到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贾宏德与第三人贾小玲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万元及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解朋朋的舅舅。2017年2月,原告通过到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调取证据,得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持原告的身份证及存单于2014年11月3日取走了原告陪送的40000元存款。因在原告与前夫解朋朋的离婚纠纷案审理中,解朋朋及其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否认原告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在其家中,法院就此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至今未将其取走原告的存款40000元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贾宏德辩称,其不存在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所述取款事实无异议,其与第三人贾小玲系姐弟关系,其系受第三人贾小玲的委托取的款,且已于取款当日将钱交付给了第三人贾小玲。第三人贾小玲述称,其不同意返还。其对取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确系受其委托去取的款,且被告已交付给了其,原告与其子解朋朋结婚时,其子解朋朋给了原告60000元彩礼,原告将其中40000元作为陪送款,其已将支取的钱用于原告之女解芷菡的生活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贾宏德系原告前夫解朋朋的舅舅,第三人贾小玲系原告前夫解朋朋之母。被告贾宏德从第三人贾小玲处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及存单,于2014年11月3日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的定期存款4万元及利息537.06元予以支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贾小玲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取原告存款系受第三人贾小玲的委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第三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委托内容无效,第三人贾小玲无权委托被告支取原告存款,因第三人贾小玲委托被告支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应系无效,且姐弟间委托取款办理委托手续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定期存款4万元系原告的陪送财产,第三人述称该4万元系其子与原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中的款项,因原告与第三人之子的离婚生效判决中对第三人之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定期存款4万元及存款利息537.06元均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提出其系受第三人的委托取款且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也认可被告所述内容,但提出取款时因原告系聋哑人,其生活系由其实际管理,其有权委托他人取款且原告同意取款,因原告对第三人所述不予认可,表示并未委托第三人贾小玲支取款项,且原告与第三人之子的离婚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子于2014年11月已分居生活,故被告及第三人支取该4万元存款及利息应无合法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支取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支取的款项返还原告;第三人提出该4万元已用于原告之女解芷菡生活支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之子解朋朋与原告的离婚生效判决确认二人婚生之女解芷菡由解朋朋抚养,抚养费由解朋朋自行负担,故对第三人的陈述应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贾小玲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宏德、第三人贾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韩小苗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支取的存款利息53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贾宏德、第三人贾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晋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闫梦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