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瑞琴、唐兴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琴,唐兴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瑞琴,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兴国,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先后三次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的房屋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及张某后于2017年6月7日在上述房屋内被公安局民警挡获,并在现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壶壶”2个,甲基苯丙胺(净重0.21克)、锡箔纸一条。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壶壶”内的透明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的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瑞琴、唐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瑞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