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毛处、陈羊崩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处,陈羊崩,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216号原告:张毛处,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陈羊崩,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法定代表人:杨俊,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毛处、陈羊崩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处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处、陈羊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年),丧葬费39451.99元(78904元÷12×6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9851.99元×80%=19188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前,被告在通往阿扎河乡阿者村委会和阿德村的岔路口架设了一棵铁塔高压电线杆,该高压电线杆正在正常通电使用。村民去田地干活、小孩上学都要经过该岔路口。2017年4月4日12时许,原告之子张某和几个小朋友在该电线杆旁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某攀登高压电线杆触电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村子周围或村民过往较多的岔路口架设电力设���,必须设立危险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电力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并没有在该区域设立危险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电力安全保护措施,在电线杆上喷有“禁止攀登”的字样都已经老化掉漆,残缺不全,根本看不清在写什么。被告缺乏管理,尚未设立危险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电力安全保护措施,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规则,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死亡系因触电造成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之子张某之死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从而导致无法确定张某是电击死还是攀爬掉落摔伤致死。同时原告还应当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供电企业的过错等侵权事实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来看尚未证实受害人之死系触电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由于受案的10KV电力线路为高压电力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二条“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应按无过错责任处理。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用户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低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虽然本案的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受害人对喷印在塔杆上“禁止攀爬”字样,应预见到攀爬高压线路电杆及可能接触高压线会发生触电事故的危险性,而其在应当见到答辩人在涉案基塔上设立的“禁止攀爬、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后仍擅自攀爬高压电力线路基塔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行为违法,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对涉案的10KV电力线路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和悬挂了警示标志,在运行和管理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了作为产权人的管理义务。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之规定,答辩人已在该基塔杆显著位置喷印“禁止攀爬”字样,足以��明答辩人已履行了有效的运行和管理职责,在管理上没有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涉案基塔上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依上述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四、本案系死者张某的直接故意为之引发的,且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代理人对张某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依法应由其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产生的责任。1、从原告提交的诉状载明的“于2017年4月4日12时许,原告之子张某和几个小朋友在该高压电线杆旁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之子张某攀登高压电线杆触电死亡”的内容可以确定张某攀爬电力线路铁塔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也是其自行攀登电线杆塔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已在诉状中承认受害人的攀登电杆的过错行为,答辩人无需对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已满10周岁,是在校小学生,以其智力及健康状态,应当意识攀爬高处有危险,也应当懂得电的基本常识,知道攀爬电线杆及触电造成的危害,受害人擅自攀爬电线杆造成其死亡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其人身损害只能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受害人虽已满十周岁,但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人看管,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受害人擅自攀爬电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像本案死者攀爬电线杆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原告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但系原告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而且与受害人违法攀爬电杆存在因果关系,但尚无法确定受害人致死系触电造成的,加之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已尽到自己的管理运营义务,且��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子张某死亡原因是否是触电死亡?2、被告对涉案的10KV的电路是否尽了安全防护义务?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3、受害人张某死亡自身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原告张毛处、陈羊崩应否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张毛处与陈羊崩系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本,证明张某已死亡,其户口已注销;证据4.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张某触电死亡一案现已调查终止;证据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经公安机关鉴定,铁塔电线杆顶端接头处所提取的疑似血迹和现场地面所提取的张某手指关节进行DNA鉴定,其基因型与张某的基因型相同,进一步证实了张某触电死亡的事实;2、原告张毛处、陈羊崩与张某具有亲子关系;证据6.照片6张,证明:1、事故电线杆的位置在通往阿扎河乡阿者村委会和阿德村的岔路口;2、被告供电公司尚未在该区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准和采取必要的电力安全保护措施;证据7、“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图样,证明被告在涉案的电力设施上没有设立任何图上所示的危险警示标志;证据8.经我方申请,法院依法向阿扎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鉴定文书一份、照片5张,证明张某触电死亡的具体经过,以及死亡的原因与供电局有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证据4、5,对张某死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只能证实张某确实死亡的事实以及与原告与死者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张某是电击死亡的事实,只有尸检才能证实死亡原因。证据6照片6张,所处的位置是T西拉东次干线51号杆,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杆号上有禁止攀登的字样,字样清楚。对证据7上的标识没有意见,是南方电网统一制作的标识,但是因为时间的问题,标识会有不清的,还有因为不好标识,所以就用汉字喷印。对证据8的鉴定书没有意见,鉴定结论是死者与原告是亲子关系,但证实不了是触电死亡,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张某在禁止攀登的电杆处仍然攀登,是违法的,张某是五年级学生,对禁止攀登字样是认识的、懂得的,应该知道高处危险及触电的危险。同时,该询问笔录只能证实张某是从高处跌落,对张某死亡是坠落死亡还是触电死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红河县供电局系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法人,杨俊为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双方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红河县公安局阿扎河派出所制作的文书,能够证实张某触电死亡一案阿扎河派出所已受案,后因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予以采信。证据5、6、8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4月4日,张某攀爬电杆至顶端被高压电击伤坠落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毛处、陈羊崩共生育两子一女,死者张某(2006年11月12日出生)系其长子,就读于阿者小学五年级。2017年4月4日,张某与朋友一起在红河县阿扎河乡阿者村委会阿德村附近的T西拉东次干线51号10KV铁塔电杆下玩耍,张某攀爬该10KV铁塔电杆至顶端时被高压电击伤坠���,电击造成张某手指关节脱落并在铁塔顶端三角钢处留下血迹,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铁塔顶端血迹及手指关节基因型与张某基因型相同。张某坠落在地后,同村村民发现后通知其祖父母并由其祖父母带回家抢救,最终张某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原告外出务工,张某由其祖父母照顾。另,本案涉案10KV铁塔电杆高12m,电杆上喷印的“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危险警示标志已模糊不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提出张某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与现场照片、阿扎河派出所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评析,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张某攀爬电杆被高压线击伤坠落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高压线路架设区域为人口往来的岔路口,应当设有醒目的符合行业标准的危险标识。被告虽然在高压铁塔电杆上喷印“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文字,但已模糊不清,没有起到警示作用,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因此,张某系因攀爬被告经营的10KV铁塔电杆遭受10KV高压电击伤坠落死亡,被告作为涉案高压电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能证明损害系因死者张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而且管理上存在疏漏,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时,张某作为已满十周岁且就读小学五年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与行为能力对攀爬高压电杆,属危险源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攀爬电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应教育张某认识高压电的危险性,教导张某远离危险源。张某攀爬电杆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对张某被高压电击伤坠落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安葬费78904元÷2=39452元,合计219852元,由被告承担20%,即赔偿原告439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被告不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毛处、陈羊崩43970.4元。二、驳回原告张毛处、陈羊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原告张毛处、陈羊崩负担1596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红河县供电局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