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寅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寅河(曾用名:XX飞),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寅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寅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寅河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南廉租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寅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寅河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寅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寅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李寅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寅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寅河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南廉租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寅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寅河在现场等待,并拨打了“110”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崔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088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明:我是崔某的爱人。2016年12月4日晚上崔某说她去她姐姐家就骑电动车往廉租房方向去了。我回家后我接到崔某电话,对方是一名医生,说崔某出车祸了,病情很严重,然后我就赶到了医院。(2)证人李某2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我在廉租房那条路上看到一辆汽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了。(3)证人林某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7时许我看到一起交通事故,随后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王某证明:李寅河肇事时驾驶的车辆是我卖给他的,当时没有过户。3、被告人李寅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南廉租房路口处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肇事车辆是从王某处购买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肇事车辆车况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寅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寅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寅河交通肇事犯罪以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其法定义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未对被害人一方予以足额赔偿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寅河的自首情节依法不予从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寅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