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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江熠、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熠,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熠,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操倩倩,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五角塘特一号。法定代表人余佳怀,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杉,该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江熠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下简称东新交通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高新大道光谷七路至珊瑚北路路段实施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警接警后到事故现场,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描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江熠“在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依法对原告“在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4201181200039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朱江熠收到后不服,认为被告做出的编号为4201181200039220的处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及庭上陈述,其对被告作出该处罚行为的职权来源、处理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对以上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201181200039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的规定,原审法院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可以发现原告在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给第一左转车道的车辆���出足够的行驶空间,因此被告东新交通大队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判断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没有测量,没有数据说明原告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故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现场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和专业技能,且并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通过仪器来判断该交通事故,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言语不规范的诉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对违法事实解释过程的不规范确实存在,原审法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能成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该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江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东新交通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201181200039220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东新交通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4201181200039220处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东新交通大队有权对本案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朱江熠在高新大道光谷七路至珊瑚北路路段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4201181200039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东新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条款均包含对违法行为个人进行处罚的幅度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冲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普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东新交通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江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浩审判员 罗 东 辉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