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杰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7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杰军,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住惠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7月8日和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杰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杰军及其辩护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杰军和卢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位于惠安县螺阳镇盛某都小区的家中喝完酒后,被告人程杰军送卢某等人下楼。在盛某都小区门口卢某对小区保安何某进行辱骂后又肆意将小区门口的垃圾桶、拖把等物品乱丢,何某等人随即打电话报警。螺阳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陈某1、苏某带领协勤员许某、陈某3身着警服、携带执法记录仪前往现场处置,卢某见状上前用粗言野语辱骂处警人员,民警陈某1、苏某见卢某酒后情绪激动,上前对其进行劝说,许某则在一旁负责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期间,躺在地板上的被告人程杰军站起来,趁出警人员不注意突然用拳头朝在一旁录音录像的许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导致许某头部受伤。出警人员随即将被告人程杰军及卢某控制并带回螺阳派出所,后将其送至泉州万鸿医院醒酒。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的头部损伤认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程杰军主动向被害人许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何某、陈某1、卢某、邹某、郭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杰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杰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杰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杰军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杰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杰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杰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杰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