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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966号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同乐路168号(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戴国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川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净公司给付衡威公司工程质保金324227.07元及利息(以324227.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川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衡威公司与川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衡威公司负责川净公司二期扩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协议签订后,衡威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川净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385541.54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川净公司尚欠衡威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24227.0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半)满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川净公司拒不全额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衡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请。川净公司辩称,衡威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由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新公司)主张权利。衡威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无权主张退还质保金,并相应扣减川净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川净公司出示《关于要求解决二期钢构厂房漏雨事项告知函》(以下简称二期告知函)、《申通快递》及《证明》、2份《屋面防水修缮合同》、2份《任务单》、3份《收据》、《关于二期钢构厂房漏雨解决不力应承担责任告知函》(以下简称漏雨告知函)、《国内标准快递》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用于证明衡威公司不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后,产生相关的维修费,应予以扣减。衡威公司对上述质证认为,《二期告知函》未收到,《屋面防水修缮合同》及《任务单》不真实,《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漏雨告知函》收到,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川净公司拒收相关函件。对此,本院认为,《申通快递》中无送件人及收件人签名盖章,其《证明》的内容也未明确履行了送达义务,不足以证明《二期告知函》送达衡威公司;《屋面防水修缮合同》、《任务单》、《收据》中有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川净公司向衡威公司发送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1040万元。2012年7月16日,衡威公司与川净公司及爱克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为川净公司,总包承包人为爱克新公司,分包承包人(乙方)为衡威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川净公司二期扩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甲方二期新建厂房的钢结构等。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设计要求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九、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104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半)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十一、工程质量保修。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3)装饰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为2年。(6)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2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扣除。衡威公司履行义务后,川净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6月8日,衡威公司与川净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0385541.54元。按约质保金为519277.07元,现川净公司欠衡威公司质保金324227.07元。衡威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川净公司作出了一份《关于贵公司二期厂房屋面漏雨的回函》,内容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函告本公司,由本公司承建的二期厂房屋面漏雨一事,本公司今年对贵公司屋面已经维护修理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30日维修,维修后贵公司直接负责人刘剑锐没有反应有漏雨现象,而且只要贵公司屋面出现漏雨现象,在接到贵公司负责人通知后,本公司都会派人到现场去确认漏雨点(无论贵公司通知与否,如果下雨较大,本公司都会去人现场查看有无漏雨现象),待天气晴好后都会维护处理,当然本公司作为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在质保期内都会按照合同履行维修条款约定。川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公司)签订一份《屋面防水修缮合同》,约定由科净公司对川净公司二期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维修,一次性修缮费用55000元。科净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9月12日合计收到川净公司支付屋面维修款49800元。川净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衡威公司送达一份《漏雨告知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本公司钢构厂房项目,自进入201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以来,期间多次因下雨出现多处漏雨淋湿货物情况,从2015年9月至今仍然没有彻底整改。本公司无数次要求贵公司前来维护修理,但贵公司至今仍未解决漏雨的质量问题。漏雨现象已对本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及经济损失,详见2016年7月至今厂区漏雨照片。鉴于上述情况,本公司正式函告贵公司:鉴于贵公司对本公司二期钢构厂房质量问题不予以解决,拒不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为保证本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本公司将不再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并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费用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将向贵公司进行索赔,同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川净公司于2017年8月5日与科净公司签订一份《屋面防水修缮合同》,约定由科净公司对川净公司二期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维修,一次性修缮费用70000元。科净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川净公司支付屋面维修款65000元。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川净公司,分包承包人(乙方)为衡威公司,衡威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川净公司和衡威公司,而非爱克新公司,衡威公司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主张自己权利,其主体适格。川净公司辩称衡威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衡威公司与川净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半)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2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本案中,川净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二期告知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二期告知函》已送达衡威公司,由此产生屋面维修款为49800元,按约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川净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衡威公司送达了《漏雨告知函》,衡威公司接到《漏雨告知函》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维修义务,为此川净公司向科净公司支付屋面维修款65000元,该款项按约应在质保金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约定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一年半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川净公司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川净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衡威公司主张川净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9227.07元(324227.07元-65000元)及利息(以质量保证金259227.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59227.07元及利息(以质量保证金259227.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