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菊甫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菊甫,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8执异33号案外人: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理建。申请执行人:谢菊甫。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泰。被执行人:曹华泰。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菊甫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对执行衡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安全文明费专户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存款1423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冠荣公司称,冠荣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安监站安全文明费专户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汇入金域豪廷一标**、**楼及**、**、**地下室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736890元、金域豪廷二标**、**楼及**、**地下室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686110元。上述楼盘的建设方是冠荣地产。安监站对上述缴款开具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上注明了缴款单位是冠荣地产。冠荣地产是上述两笔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冠荣地产要求将被本院扣划的上述两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共计1423000元执行回转。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谢菊甫与楚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安监站发出案件调查介绍信,安监站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回复,称楚材公司的金域豪廷一标**、**楼及**、**、**地下室项目在安监站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剩余736890元、金域豪廷二标**、**楼及**、**地下室项目在安监站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剩余686110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衡蒸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裁定于2017年4月19日扣划安监站安全文明费专户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存款1463000元。冠荣地产于2014年7月23日向安监站安全文明费专户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423000元。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是由建设单位缴纳,向施工单位发放的费用。冠荣地产作为项目建设方,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本就是其应尽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登记在安监站安全文明费专户名下,该账户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不是冠荣公司。冠荣公司主张该账户中1423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其缴纳的,就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安监站在对本院的回复中也明确了该账户中1423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楚材公司的承建项目所剩余而未予发放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彭卫东审 判 员 王孝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