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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包福全与刘斯日古冷、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全,刘斯日古冷,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092号原告:包福全,男,1982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斯日古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海青,男,1974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福全与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全、被告海青、刘斯日古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1230元(12500元×2%×5个月,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本息合计1373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500元(包含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借据1枚,约定2016年11月5日还款,超期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斯日古冷:借款属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斯日古冷,被告海青是担保人。被告海青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斯日古冷,被告海青是担保人。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包福全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及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海青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刘斯日古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包福全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海青、刘斯日古冷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及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向原告包福全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包福全出具12500元(包含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借据1枚,约定2016年11月5日还款,超期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向原告包福全借款并为原告包福全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包福全要求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全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福全利息2000元【10000元×2%×10个月(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三、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福全利息1000元【10000元×2%×5个月(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四、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福全从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原告包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包福全负担4元,由被告刘斯日古冷、海青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