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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84127B。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065110。法定代表人:杨贤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燕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顺港公司与燕牌公司于2012年2月到2012年8月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依据。燕牌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的人员不是顺港公司单位员工,顺港公司未收到燕牌公司发出的任何货物,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送货行为的去向和收获主体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的一方应对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送货单真实性无从核实,往来对账单公章造假、签字不实,说明燕牌公司没有提出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燕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燕牌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真实性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存在公章造假和签字不实的往来对账单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顺港公司与燕牌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判令顺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燕牌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为合同买卖关系,燕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按时足额供货,且经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桂顺华于2012.8.5与燕牌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61723元,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燕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港公司支付61723元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向燕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牌公司与顺港公司于2012年2月到2012年8月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7日,燕牌公司与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桂顺华对账并签订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明确,截至2012年8月5日,顺港公司拖欠燕牌公司货款61723元。桂顺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有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顺港公司一直未付款,燕牌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顺港公司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一审庭审中,燕牌公司认可对账单上的印章与顺港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桂顺华签字可代表顺港公司。顺港公司对桂顺华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燕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因桂顺华为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要求顺港公司提供桂顺华签字的比对样本。顺港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并称因桂顺华失踪,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都带走,顺港公司无法提供确认为桂顺华签字的比对样本,也不清楚燕牌公司提供的材料线索中桂顺华的签字真实性。燕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另举示十三份送货单及货运公司货运单,证明燕牌公司向顺港公司供货情况,顺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燕牌公司是否与顺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顺港公司欠款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燕牌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及货运单因无法确认收货人身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燕牌公司证明目的。燕牌公司举示的对账单,顺港公司提出对桂顺华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燕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因桂顺华为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顺港公司理应有桂顺华签字资料,对确认桂顺华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上,燕牌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顺港公司应有提供比对鉴定材料的义务,而顺港公司称无法提供桂顺华的签字的比对鉴定材料,对燕牌公司提供的材料线索中桂顺华签字也不清楚,现因顺港公司未提供比对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认桂顺华签字真实性,顺港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可对账单上桂顺华签字的真实性。桂顺华作为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权代表顺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与燕牌公司进行对账后签字并加盖有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即以顺港公司名义与燕牌公司进行交易,因桂顺华有权代表顺港公司,燕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顺港公司进行交易,故顺港公司应对桂顺华确认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燕牌公司要求顺港公司给付617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顺港公司应依法在收到货物时即使支付货款,但因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对账,即双方欠款关系于2013年7月27日明确,顺港公司应从明确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现顺港公司已逾期付款,燕牌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燕牌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顺港公司应以6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燕牌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一审法院判决:1.顺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燕牌公司货款61723元。2.顺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燕牌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以6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随本清)。3.驳回燕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元,由顺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港公司是否差欠燕牌公司货款,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燕牌公司为证明顺港公司差欠货款,举示了《往来对账单》及《送货单》为据。《往来对账单》上有顺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桂顺华签字。顺港公司抗辩主张桂顺华签字不真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桂顺华作为顺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顺港公司行使职权。桂顺华以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即桂顺华以顺港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直接为顺港公司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桂顺华签字虚假或其行为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院确认《往来对账单》是顺港公司与燕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顺港公司应当按《往来对账单》载明内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顺港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顺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及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