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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春梁、张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春梁,张艳娟,李强,张敏,陈宝云,郭永存,陶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4180-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告郭春梁,男,1984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艳娟,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强,男,1959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敏,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宝云,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永存,男,1973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陶桂花,女,1975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梁、张艳娟、李强、张敏、陈宝云、郭永存、陶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郭春梁、张艳娟、李强、张敏、陈宝云、郭永存、陶桂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郭春梁、张艳娟、李强、张敏、陈宝云、郭永存、陶桂花自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成立,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春梁、张艳娟、李强、张敏、陈宝云、郭永存、陶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1.8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