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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全岳与应坚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岳,应坚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108号原告:朱全岳,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退休返聘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坚勇,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6555872XD)。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号涌金大厦*层。代表人:孙建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朱全岳诉被告应坚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偲奕,被告应坚勇、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应坚勇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岳起诉称,2016年11月13日15时49分许,被告应坚勇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鄞州区史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宁波鄞州4120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救治,后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浙B×××××轿车系被告应坚勇所有,并向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坚勇赔偿原告损失675015.91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损失的数额变更为683253.78元。被告应坚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0500元。同意按责承担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支付原告10000元。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宁波市康复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49天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30元的事实。4、宁波市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事实。5、购买轮椅发票一份、购买气动按摩器发票一份、购买丁字鞋、分指、低温板足托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6、合同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鄞州区凤凰公墓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的事实。被告应坚勇向本院提交证据7、收条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凤凰公墓负责人夏伟祥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夏伟祥确认原告朱全岳在宁波市鄞州凤凰公墓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到公墓工作。上述证据1-7经庭审出示,被告应坚勇、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28日的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39578.1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坚勇同意对于医保外医疗费由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脊髓伤偏瘫、右上下肢肌力4级存在争议、颈椎活动受限9级存疑,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重新评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但第二次住院期间因病情好转,不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证据5,轮椅费用予以认可,按摩器并非辅助器具不予认可,宁波市康复医院的发票中的器具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且对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异议。证据7,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原、被告各方对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凤凰公墓负责人夏伟祥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2016年11月28日救护车的费用,原告陈述该费用为转院产生,能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针对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异议本院发函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要求其针对异议作出说明,该鉴定所复函本院说明,并提供通知对方当事人情况到场表:1.本中心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规定的告知义务,在鉴定前以及鉴定当日,多次用本中心固定电话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人员收到通知后未到场。2.原告是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外伤致全身骨折,暴力程度较重,入院时明确诊断颈髓损伤,表现为四肢瘫(其中右侧上下肢肌力仅为0-1级),给予颈椎手术。伤后遗留右侧偏瘫伴二便障碍长期在康复医院对症治疗,本次外伤与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颈椎变退系正常生理性改变(中老年人普遍存在),且未有证据证明之前存在功能障碍的情形。另外,因本案涉及肌力检测,我中心邀请宁波市神经外科专家进行会诊,遵循鉴定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检查及鉴定。3.根据原告伤情,本中心已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结合伤情长期住院情况及恢复情况,作出客观评估。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也具有相关资质,并复函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4,均系证据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收据5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两被告均认可轮椅系原告康复治疗之必须,故对于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丁字鞋、分指、低温板足托系向原告康复治疗的宁波市康复医院购买,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气动按摩器,原告未陈述其作用,且无相应医嘱,也未举证证明系伤情的特殊需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证据原件,结合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凤凰公墓负责人夏伟祥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据原件,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5时49分许,被告应坚勇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鄞州区史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宁波鄞州4120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134天。2017年5月23日,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椎管狭窄,颈髓受压水肿),经手术值骨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偏瘫),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原告受伤致颈髓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受伤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腓骨中上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建议后续内固定拆除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浙B×××××轿车系被告应坚勇所有,并向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坚勇支付原告20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坚勇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应坚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200717.0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9578.18元);后续治疗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核算为4470元(149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间核算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因两被告同意2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护理费确定为5100元(170元/天*15天*2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24小时护理,故本院确定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因原告高压氧舱治疗27天,期间护理费应适当增加,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天,综上护理费确定为47450元[(240/天+170元/天)*27天+(170元/天*10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800元(35天*80元/天)。护理费合计553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残疾等级、原告的年龄核算为496007.2元(51560元*13年*74%)。6、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1388元。7、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3300元核算为209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43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11、财产损失,因电瓶车已经报废,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817062.22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53854.04元*80%计523083.23元,合计644283.23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634283.23元。被告应坚勇自愿承担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被告应坚勇赔偿医保外费用、鉴定费损失合计42008.18*80%计33606.54元,扣除被告应坚勇向原告垫付的20500元,被告应坚勇尚应赔偿支付原告1310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全岳634283.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应坚勇赔偿原告13106.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驳回原告朱全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33元,减半收取5316.5元,由原告朱全岳负担181元,被告应坚勇负担6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