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梅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立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72号罪犯梅立军,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6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梅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梅立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梅立军伙同齐志坚、杨超亭,采取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身份证,签订合同的手段,从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来的吉A919**丰田RAV4吉普车和从长春市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吉AA53**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董立。前后两次共骗得人民币180500元。在共同犯罪中,梅立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数额大,造成经济损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立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