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海,曾用名朱军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被告人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林海至象山县西周镇莲花村渡头街振奋路1号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而进入袁某的家中,窃得袁某放在该家中的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81元的VIVO牌手机1部。案发后,该VIVO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袁某。2017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林海至象山县西周镇莲花村洪昌路18号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而进入冯某的家中,窃得冯某放在该家中的二楼杂物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朱林海。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朱林海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赛晶、冯海味的陈述、证人潘志军、翁海莉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朱林海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林海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林海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林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袁赛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