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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有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金,刘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338号自诉人胡玉金,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刘有义,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自诉人胡玉金以被告人刘有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义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胡玉金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玉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