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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朱瑞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朱瑞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81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兴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文煦、梁超,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瑞青,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辛国土资罚字[2016]WN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辛国土资罚字[2016]WN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辛国土资罚字[2016]WN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247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玉振审 判 员  郭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