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邦红、司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邦红,司华翠,张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643号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和合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634700XC。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邦红,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司华翠,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邦国,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邦红、司华翠、张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李新平、被告张邦红、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邦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7096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司华翠、张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邦红于2013年9月11日向双龙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向张邦红的账户汇入了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司华翠、张邦国自愿对张邦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借款到期后,张邦红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8月17日,张邦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096元,司华翠、张邦国也未尽到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张邦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张邦国答辩称:希望能少付点利息,我在偿付10万元之前已经付了20万元的利息,年内争取偿还借款本息。司华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1、张邦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张邦国、司华翠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2、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三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的情况。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按照2%计算利息后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096元。张邦红、张邦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张邦红、张邦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司华翠既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张邦红、张邦国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司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邦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09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17日,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司华翠、张邦国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张邦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司华翠、张邦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人张邦红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张邦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096元,合计547096元。如张邦红不能偿还以上款项,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司华翠、张邦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096元,合计547096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司华翠、张邦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司华翠、张邦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邦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张邦红、司华翠、张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