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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鹿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兰切尔KTV大厅及门口,因琐事无故对被害人艾某1、艾某2、汪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艾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艾某2面部皮肤损伤、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某1的二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艾某2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1、艾某2、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鹿某某、丁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共同帮助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艾某1、艾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鹿某某曾经因为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止。)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