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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小军、朱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兵,殷钰,镇江凯达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8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1幢39号。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军,男,1981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朱文艳,女,1985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兵,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殷钰,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凯达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西黄四组。法定代表人:朱兵,系公司总经理。上列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锐公司)、朱兵、殷钰、镇江凯达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小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11.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17.2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小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3、被告朱文艳、晨锐公司、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对被告朱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小军、朱文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案外人韦习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因韦习荣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小军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形式,确认韦习荣的上述贷款本息转为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借款负责偿还,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朱小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450000元内向被告朱小军发放贷款,被告朱文艳、晨锐公司、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对被告朱小军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发生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朱小军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六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展期到2016年12月31日。展期到期后,六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拖欠该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六被告辩称,1、对欠款本金450000元无异议;2、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原告并没有向任何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借款人来说,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担保人来说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借款时没有实际借出款项,是转贷,被告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律师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展期协议中,手写部分系事后填写,我方要求对手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案外人韦习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因韦习荣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450000元内向被告朱小军发放贷款。被告朱文艳、晨锐公司、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朱小军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小军向原告承诺,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需向被告朱小军汇款,直接偿还由晨锐公司及朱小军替韦习荣担保的借款4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1.5‰,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5‰,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日。展期到期后,六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朱小军,被告朱小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朱文艳、晨锐公司、朱兵、殷钰、凯达尔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展期协议中,对利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8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辩称,因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朱小军发放贷款,贷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军向原告的借款是成立的,债务是明确的,借款的支付方式是按照被告朱小军的申请进行支付的,而且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可见,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是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因此,六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认为展期协议中手写部分是事后填写,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有重大影响,因此申请对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六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展期协议不存在事后补充填写的事项,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次,六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应当具有谨慎义务,特别是签名和盖章的民事活动更应当审慎地进行,且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六被告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原告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至于六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问题,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三、被告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四、被告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兵、殷钰、镇江凯达尔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小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兵、殷钰、镇江凯达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