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剑杰与王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杰,王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916号原告:钟剑杰,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王梅娟,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钟剑杰诉被告王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梅娟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因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梅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请求法院查封被告房子一套拍卖抵债。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梅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如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月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6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梅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梅娟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梅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梅娟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在2017年4月25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月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部分即6000元,可以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个月即至2017年9月25日止,因此,被告王梅娟应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但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按每月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且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王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止按月利率2%计付,且被告王梅娟已经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予扣除;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给原告钟剑杰;二、驳回原告钟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450元,由被告王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