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3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林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300-30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239号。负责人:毛丽冰。被执行人: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马房工业区西南一区马房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文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君。被执行人:珠海恒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路工业园工业一区第七栋。法定代表人:林赛娟。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6-7楼。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被执行人: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涌镇均涌北街2巷16号。法定代表人:文济。被执行人:林广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林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五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414、1415、3140-314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至2016年1月13日的本息各558142583.30元、558142583.30元、46951077.23元、1823680.43元、367841.41元,及其仲裁费、罚息、复息等。因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林广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仲裁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恒生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的五幢楼、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三块土地、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的65处厂房,以及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47件。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财产、发现并扣划林广明存款1507.5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延期执行本五案,并提供《和解协议》证实。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五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五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300-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田田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异书记员 叶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