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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迪明、程春元与醴陵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迪明,程春元,醴陵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829号原告:潘迪明,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程春元,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理人:彭毅,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醴陵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东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迪明、程春元与被告醴陵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潘迪明、程春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迪明、程春元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要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并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迪明、程春元撤诉。案件受理费21544元,减半收取计10772元,由原告潘迪明、程春元负担。审 判 长  易祖斌审 判 员  曾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